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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專欄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醫療法專欄(11)】醫療機構聘僱或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之人員,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行政責任


 

2011.2.28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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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未具醫師資格之人員,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其性質屬於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規定,另涉及醫療機構(含醫師聘僱或容留違反第28條規定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責任,則屬違反醫師法第28-4條及醫療法第108條之規定

 

 

 

兩者之別,一者在於『未具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例如:密醫』;

 

一者則為『醫療機構所為之聘僱或容留責任(例如:聘僱密醫執行醫療行為)』。

 

 

 

因此,醫療機構聘僱或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之人員,擅自執行醫療業務,

 

其行政責任或行政上之罰則為(醫療法第108條):

 

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就違反規定之診療科別、服務項目或其全部或一部之門診、住院業務,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廢止其開業執照

 

 

 

以下謹然提供行政院衛生署一個重要函釋,然而其當時所引用之醫療法則為舊法第81條(新法為醫療法第108條),也敦請注意之。

 

 

 

【重要醫療函釋】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0910026798號函

 

發文單位:行政院衛生署

 

發文字號:衛署醫字第0910026798

 

發文日期:民國 91 6 6

 

資料來源:行政院衛生署公報 31 20 48

 

相關法條:醫師法 28-4 ( 91.01.16 )

 

          醫療法 81 ( 89.07.19 )

 

    旨:所詢於醫師法修正後,診所涉有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之人員,擅自執行醫療業務,應如何處理為妥一案

 

 

 

主  旨:所詢於醫師法修正後,診所涉有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之人員,擅自執行醫療業務,應如何處理為妥一案,復請 查照。

 

說  明:

 

一、復貴局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彰衛醫字第○九一一○○一二九二○號函。

 

二、 查 醫師法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施行,依該法第二十八條之四第三款規定,醫師聘僱或容留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

 

 

 

三、醫療機構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人員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依醫療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得撤銷該機構之開業執照。至於對該機構負責醫師之處罰,如其行為 時係在 醫師法修正公布前,應依醫療法第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以修正前醫師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業務上不正當行為論處;如其行為 時係在 醫師法修正公布後,則應依前揭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四第三款規定論處

 

 

 

 【附錄法規】

醫師法第28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

 

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

 

    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醫師法第 28-4  

 

醫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

 

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

 

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

 

一、執行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不得執行之醫療行為。

 

二、使用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禁止使用之藥物。

 

三、聘僱或容留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

 

四、將醫師證書、專科醫師證書租借他人使用。

 

五、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出生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

 

 

 

 

 

舊醫療法第81( 89.07.19 )

 

醫療機構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撤銷其開業執照:

 

  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人員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

 

  從事有傷風化或危害人體健康等不正當業務者。

 

  超收醫療費用經查屬實,而未依限將超收部分退還病人者。

 

  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者。

 

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規定受撤銷開業執照者,其負責醫 師並依 醫師法於業務上不正當行為論處。

 

 

 

醫療法第 108 (98.05.20 ) 

 

醫療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得按其情節就違反規定之診療科別、服務項目或其全部或一部之門診、住

 

院業務,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一、屬醫療業務管理之明顯疏失,致造成病患傷亡者。

 

二、明知與事實不符而記載病歷或出具診斷書、出生證明書、死亡證明書

 

    或死產證明書。

 

三、執行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不得執行之醫療行為。

 

四、使用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禁止使用之藥物。

 

五、容留違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

 

六、從事有傷風化或危害人體健康等不正當業務。

 

七、超收醫療費用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經查屬實,而未依限將超收部分退

 

    還病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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