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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專欄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醫療法專欄(9-2)】醫療糾紛、侵權行為之民事賠償:過敏性休克致死案例(靜脈點滴注射微量維他命B1)


 

2011.2.7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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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續前文【高雄律師-醫療法專欄(9-1)】過敏性休克致死案例

 

 

 

()臨床上使用為維他命B1注射前,是否以詢問病患以前有無過敏病史為已足?是否不須進行測試?有無適當之檢驗方法?

 

答:須先為告知說明義務暨詢問過敏病史。並須先進行測試,以及具有適當之檢驗方法。

 

(節錄重點理由)

 

1.是以上訴人等辯稱己○○於混合注射含維他命B1之多力維他前曾口頭詢問李○馡,經李○馡親口告知並無過敏病史云云,顯係片面之詞而令人難以置信。

 

 

 

2.否則逕以「醫學常規上無需進行試驗,亦無適當檢驗方法」為憑,不論病情如何,即於過敏不明之情況下,逕對病患施用維他命B1注射,無異漠視病患之生存權利而濫用藥物,則人性之尊嚴將蕩然無存

 

 

 

3.況上訴人己○○對於(1國內醫療常規,醫師應如何取得病患較早使用維他命B1之過敏病史?(2)醫師應如何正確的根據過敏病史判斷患者可否維他命B1靜脈注射?(3)對於未注射過及不知道自己是否會過敏之人醫師應如何處理?(4病史皮下試驗都是篩檢患者對維他命B1是否過敏,目的都是區分患者「能不能維他命B1靜脈注射」嗎?等問題,於本院亦稱:「(1)都是透過問診方式瞭解病人的過敏史。(2)還是透過問診。(3)還是問診。(4)按照使

 

用的藥物多力維他仿單並沒有要求作皮下試驗,B1靜脈注射需要作皮下試驗的藥品都是屬於單方的才需要。」等語,而對於(1)依何篩檢方法區別上述文獻記載哪些人不可使用B1?哪些人移次可用100500mg?(2)由被害人李○馡初次注射劑量不多發生過敏的症狀判斷,是否屬於「維他命B1禁忌之人」?3)對維他命B1禁忌之人是否完全不能給與任何的維他命B1靜脈注射?(4)或者維他命B1進記得人在50mg以下劑量維他命B1、稀釋、慢慢靜脈注射仍然絕對安全?等問題則稱:「(1如果有B1過敏史就不可以使用B1,從文獻查出來一次注射100500mg的維他命B1病人不會過敏。(2)因為我們用的是複方的藥,所以李○馡是否屬於維他命B1禁忌的人完全屬於推測。(3問診上如果有這種禁忌就不會給予。(4)如上,並非絕對安全。」等語  (見本院95年醫上更三卷第151),亦即上訴人對於有B1過敏史之病人則不可以使用B1之醫療知識確有明確之認知

 

 

 

4.況關於:(1)是否初次維他命B1靜脈注射者必定不會發生過敏?(2)過敏是否可能因輕微反應不做處理釀成嚴重反應?(3)「維他命B1過敏嚴重反應發生率小於0.1%」藥學的通說或個案報告?(4醫學統計必先訂定樣本的條件,條件吻合才能引用作比較,其條件是否與本案吻合?5醫學倫理是否0.1%的嚴重過敏反應可以忽略?等問題,上訴人己○○亦自陳:「(1)這要看病人的體質。(2)過敏反應有急速和慢速的反應,如果輕微的反應不處理就會變成嚴重的後果,但是本件病人對藥物反應不好。(3)這是文獻記載我不清楚。(4)通常我們講的百分比是指過去發生的事,就本件而言是個案無法對比。(5)當然不能忽略,所以才會有問診來確定。」等語

 

 

 

……(略載)足證醫療上「皮內敏感試驗」是很簡單的試驗,地區性的醫院確實有能力和設備作「皮內敏感試驗」。

 

 

 

5.綜上,目前臨床上使用為維他命B1注射前,一般雖均僅以詢問病患以前有無過敏病史為已足,惟因維他命B1過敏嚴重反應發生率雖小於0.1%,且仍有可能因病人體質產生過敏性休克甚至死亡之情形,當然不能忽略。且醫療上「皮內敏感試驗」是很簡單的試驗,地區性的醫院確實有能力和設備作此試驗,並非無適當之檢驗方法。

 

 

 

()本件為李○馡作「乳酸鹽林格氏溶液」加上含維他命1成分之「多力維他」混合靜脈注射是否有醫療上之必要?

 

答:無必要性。

 

 

 

()醫療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注意開立醫療處方前評估危對險效益比

 

,亦即任何醫療行為所帶來的好處,必須絕對大於醫療所帶來的壞處,此乃漢德公式用於醫療之精義

 

 

 

(兔寶寶律師註1漢德公式The Hand FormulaBPL

 

原為英美法上1947年之海事案例(United States v. The Carroll Towing Co.),

 

由其承審法官漢德(Hand)所為之公式化判準,

 

又稱為『Carroll Towing Formula』或『The Carroll Towing Doctrine』。

 

BBurden LLossInjury PProbability PLP×L

 

細部上則另涉及『合理注意義務(Reasonable Care)』等範疇。)

 

 

 

(註2:以後有機會,在說明這個公式在英美法上之發展,並涉及芝加哥學派在法律經濟分析上之重大影響。這個案例在(海事)侵權行為之過失判定上,

 

乃至近代(美國)英美法發展上,對於『過失之認定』,具有關鍵性之引導地位。

 

(呵……,一般人可能不知道兔寶寶律師在『海事法』方面具有專攻^^)。

 

 

 

(五)關於被上訴人對李○馡之急救措施是否失當而有過失?

 

答:本件肯定。(後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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