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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專欄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民事法專欄(33)】通知書「並應記載不到場之法定效果」部分,係訓示規定


 

2010.3.7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87年台抗字第395

 

    旨: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前段規定:「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除記載到場之日、時及處所外,並應記載不到場之法定效果」,其中「並應記載不到場之法定效果」部分,係訓示規定通知書縱未為此項記載,於通知書之效力不生影響,此通知書之送達仍屬合法之送達,故通知書未為此項記載,於當事人不到場之法定效果不生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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