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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專欄

2019/8/28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未成年子女不應負擔連帶保證債務】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八號民事判決認為:「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準此,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而以未成年子女之名義為保證等財產上之法律行為,使子女僅負擔法律上之義務,並未享有相當之法律上權利,不能對其子女發生效力。」

 

某件個案中,系爭契約使當時未滿7歲之原告負連帶保證人責任,顯非為子女之利益。
原告當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根本不可能知悉「連帶保證人、保證債務」等內容,足堪認定。

 

楊岡儒律師敬上2019.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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