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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專欄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民事法專欄(8)】納稅義務人縱有違反稅法逃漏稅款,亦不成立民法上之侵權行為


 

2010.3.2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62年台上字第2

 

    旨:

 

民法第二十八條所謂法人對於董事或職員,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係專以保護私權為目的。換言之,權利之為侵權行為之客體者,為一切之私權,政府向人民徵稅,乃本於行政權之作用,屬於公權範圍,納稅義務人縱有違反稅法逃漏稅款,致政府受有損害,自亦不成立民法上之侵權行為,無由本於侵權行為規定,對之有所請求。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所謂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對他人應與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仍以違反法令致他人私權受有損害,為責任發生要件,若公權受有損害,則不得以此為請求賠償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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