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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5/20【高雄-帝謙法律事務所/最新消息(法令)】105年4月份摘要 | |
內容 | 高雄-楊岡儒律師-新修正重要法規彙編【105年4月份】 105-04-27 法律 修正殯葬管理條例條文 105-04-20 法律 修正會計師法條文 105-04-13 法律 修正證人保護法條文 105-04-13 法律 修正貪污治罪條例條文 105-04-13 法律 修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條文 105-04-13 法律 增訂並修正災害防救法條文 105-04-13 法律 修正洗錢防制法條文 105-04-13 法律 修正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條文 修正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條文 公(發)布日期105-04-13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50003004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5、34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 5 條 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下列各款罪嫌之一,並危害國家安全、經 濟秩序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 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之預備內亂罪、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之預備暴動 內亂罪或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 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一 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 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 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 第三百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或第三百四十六條 之罪。 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之行賄罪。 四、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條之罪。 五、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之罪 。 六、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七、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或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八、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或 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之罪。 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 十、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或第四十七條之二之罪。 十一、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或第五十條之二之罪。 十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 第五項之罪。 十三、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 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後段、第六條或第十 一條第三項之罪。 十五、陸海空軍刑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三項 、第十九條第三項、第二十條第五項、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第二十 三條第三項、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十八條第五項、第 六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十六、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七、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八、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之罪。 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聲 請該管法院核發。聲請書應記載偵、他字案號及第十一條之事項,其監察 對象非電信服務用戶,應予載明;並檢附相關文件及監察對象住居所之調 查資料,釋明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曾以其他方法調 查仍無效果,或以其他方法調查,合理顯示為不能達成目的或有重大危險 情形。檢察官受理聲請案件,應於四小時內核復;如案情複雜,得經檢察 長同意延長四小時。法院於接獲檢察官核轉受理聲請案件,應於四十八小 時內核復。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法官並得於通訊監察書上對執行人 員為適當之指示。 前項聲請不合法定程序、不備理由、未經釋明或釋明不足者,法院應予駁 回。其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執行機關應於執行監聽期間內,每十五日至少作成一次以上之報告書,說 明監聽行為之進行情形,以及有無繼續執行監聽之需要。檢察官或核發通 訊監察書之法官並得隨時命執行機關提出報告。法官依據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自由心證判斷後,發現有不應繼續執行監聽之情狀時,應撤銷原核發 之通訊監察書。 通訊監察書之聲請,應以單一監察對象為限,同一偵、他字或相牽連案件 ,得同時聲請數張通訊監察書。 第 34 條 本法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及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 公布之條文,自公布後五個月施行;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修正之條文 ,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 修正洗錢防制法條文 公(發)布日期105-04-13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50003006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3、17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 3 條 本法所稱重大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之罪。 三、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三條 第一項之罪。 四、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八 條第二項、第三百條第一項之罪。 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意圖營利犯 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罪。 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 第二項之罪。 七、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之罪。 八、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違反同法第一百五十五 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第一百七十 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之罪。 九、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百 二十五條之二第四項適用同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 罪。 十、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 十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四條、第六條之 罪。 十二、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之罪。 十三、票券金融管理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罪。 十四、保險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之罪。 十五、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罪。 十六、信託業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四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之罪。 十七、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三十八條之三第一項之罪 。 十八、本法第十一條之罪。 下列各款之罪,其犯罪所得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 一、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四條之罪 。 二、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至第六項、第八十八條、 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三項、第九十一條第 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三項之罪。 第 17 條 本法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修正之條文,由行政 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 修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條文 公(發)布日期105-04-13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50003002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47 條條文 第 47 條 選舉委員會應彙集下列資料及選舉投票等有關規定,編印選舉公報,並得 錄製有聲選舉公報: 一、區域、原住民立法委員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各候選人之號次、相片 、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出生地、推薦之政黨、學歷、經歷及政 見。 二、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各政黨之號次、名稱、政 見及其登記候選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出生地、學歷及經歷 。有政黨標章者,其標章。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學歷,其為大學以上者,以經中央教育行政機關立案 或認可之學校取得學位者為限。候選人並應於登記時檢附證明文件;未檢 附證明文件者,不予刊登該學歷。 第一項第一款學歷、經歷合計以一百五十字為限,同項第二款學歷、經歷 合計以七十五字為限。 第一項政見內容,得以文字、圖案為之,並應使所有候選人公平使用選舉 公報版面;其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一項候選人及政黨之資料,應於申請登記時,一併繳送選舉委員會。 第一項之政見內容,有違反第五十五條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通知限期自 行修改;屆期不修改或修改後仍有未符規定者,對未符規定部分,不予刊 登選舉公報。 候選人個人及政黨資料,由候選人及政黨自行負責。其為選舉委員會職務 上所已知或經查明不實者,不予刊登選舉公報。推薦之政黨欄,經政黨推 薦之候選人,應刊登其推薦政黨名稱;非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刊登無。 第一項第二款之政黨標章,以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案者為限;未經備案者不 予刊登。 選舉公報應於投票日二日前送達選舉區內各戶,並分別張貼適當地點。 選舉委員會得視實際需要,選定公職人員選舉種類,透過電視或其他大眾 傳播媒體,辦理選舉及政黨選舉活動;其舉辦之次數、時間、程序等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 修正貪污治罪條例條文 公(發)布日期105-04-13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50003005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6-1、20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 6-1 條 公務員犯下列各款所列罪嫌之一,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公務員本人及其 配偶、未成年子女自公務員涉嫌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有財產增加與收入 顯不相當時,得命本人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 、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不明來源財產額度以下之罰金: 一、第四條至前條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一 百二十三條至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 八條至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 項、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 第三項、第二百七十條、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五項之罪。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九條之罪。 四、懲治走私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五條之罪。 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六條之罪。 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六條之罪。 八、藥事法第八十九條之罪。 九、包庇他人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 十、其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所犯之罪。 第 20 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五年 七月一日施行,及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修正之條文,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公布日施行。 -- 修正證人保護法條文 公(發)布日期105-04-13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50003003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2、23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 2 條 本法所稱刑事案件,以下列各款所列之罪為限: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之預備內亂罪、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之預備暴動 內亂罪或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 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一 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 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五十 七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二百九十八條 第二項、第三百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或第三百 四十六條之罪。 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四、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條之罪。 五、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 。 六、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 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或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八、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或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 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或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 之罪。 十、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九十一條之一 第一項之罪。 十一、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或第四十七條之二之罪。 十二、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或第五十條之二之罪。 十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之 罪。 十四、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後段、第六條或第十 一條第三項之罪。 十六、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二之罪。 十七、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 第二項前段、第五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之罪。 第 23 條 本法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及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修正之條文,由行政院定 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 修正會計師法條文 公(發)布日期105-04-20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50003252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8、13、81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 8 條 領有會計師證書者,應設立或加入會計師事務所,並向主管機關申請執業 登記及至少加入主(或分)會計師事務所所在地之省(市)會計師公會為 執業會員後,始得於全國執行會計師業務;會計師公會不得拒絕其加入。 省(市)會計師公會應將所屬會員入會資料,轉送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 國聯合會(以下簡稱全國聯合會)辦理登錄備查。 第 13 條 會計師應持續專業進修;其持續專業進修最低進修時數、科目、辦理機構 、收費、違反規定之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全國聯合會擬訂 ,報請主管機關訂定發布。 會計師持續專業進修科目或最低進修時數不符前項辦法之規定者,全國聯 合會應通知其於三個月內完成補修,屆期未完成補修者,應報請主管機關 停止其執行會計師業務;自停止之日起一年內已依規定完成補修者,得洽 請全國聯合會報請主管機關回復其執行會計師業務。 第 81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修正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 月二十三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 修正殯葬管理條例條文 公(發)布日期105-04-27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50003500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8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 8 條 設置、擴充公墓,應選擇不影響水土保持、不破壞環境保護、不妨礙軍事 設施及公共衛生之適當地點為之;其與下列第一款地點距離不得少於一千 公尺,與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六款地點距離不得少於五百公尺,與其他各 款地點應因地制宜,保持適當距離。但其他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 一、公共飲水井或飲用水之水源地。 二、學校、醫院、幼兒園。 三、戶口繁盛地區。 四、河川。 五、工廠、礦場。 六、貯藏或製造爆炸物或其他易燃之氣體、油料等之場所。 前項公墓專供樹葬者,得縮短其與第一款至第五款地點之距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