兔寶寶痞客邦 首頁 網站導覽 加入最愛
English日本語

本所訊息


0000-00-00
2020/7/15【高雄-帝謙法律事務所/最新消息(本所)】【全國律師月刊文章】如何免除未成年子女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責任?
內容

2020.7.15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
如何免除未成年子女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責任?以保障未成年子女權益
【以6歲時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案例為分析】

全國律師月刊2020年05月號
(全文共2萬9千多字)
歡迎全文下載、引用或分享。(該文請不用問兔寶,授權全部或一部引用,謝謝大家)
網址:http://www.twba.org.tw/publish_cont.asp?M_id=318

全文網址:裁判選輯及評釋:民事
http://www.twba.org.tw/Manage/magz/UploadFile/6189_083-110%E8%A3%81%E5%88%A4%E9%81%B8%E8%BC%AF%E5%8F%8A%E8%A9%95%E9%87%8B%EF%BC%9A%E6%B0%91%E4%BA%8B-%E6%A5%8A%E5%B2%A1%E5%84%92.pdf

導讀:
筆者於民國108年3月間,開始處理一件21年前(民國87年間)當事人甫6歲時擔任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個案,對於一位當時6歲擔任連帶保證人,是否應負擔「連帶保證責任」?關於這個法律問題,基本上無論是法律人或是一般民眾,普遍都是認為6歲時擔任連帶保證人的無行為能力人是不用負擔保證責任的。

「然而,確實如此嗎?」
「(舊法時期)只要一個民事訴訟督促程序的支付命令,經法院核發並未經債務人異議,那麼其效力等同確定判決,當然在法律上為執行名義並且具有強制執行之效力。」以下,我們將討論這個實務上的問題,並且就實務上的案例來做說明。衷心盼望,能透過這則評釋,幫助許多類似的個案(包含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未滿20歲的未成年人們,在不清楚狀況下擔任契約之連帶證人),並衷心期盼此類問題,能得到妥善及圓融的解決。

後記:
本件自民國108年4月間起訴,之後經程序處理,前後共經歷約一年之時間。調解成立後,這位(當年6歲擔任連帶保證人,目前已經28歲的)年輕人很開心,終於可以快快樂樂結婚,快快樂樂生活,不用擔心自己努力工作所賺的薪水或買的房子會遭到強制執行,望著當事人離去的背影,兔寶內心一陣感動。

謝謝各位默默努力的法律人
衷心感謝,千言萬語,請容兔寶恭敬一拜。

兔寶寶律師/楊岡儒律師  敬上

--
重點綱要及節錄(略為調整):
壹、略從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於民國(下同)104年間修法談起

貳、類似的個案:一個令人讚嘆的判決: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802 號民事判決:(重點節錄)
(查系爭契約簽訂時,原告年僅3歲,乃無行為能力人。雖系爭契約乃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為原告所簽署,惟系爭契約係在500萬元限額內,由原告擔保主債務人00公司向原告所借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從屬債務,使原告年僅3歲即需負擔連帶清償之契約責任。)

二、該案之見解及分析,整理如下:
1.支付命令效力之說明,「是否合法送達?」
2.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應充足其程序保障,是否合法送達,其標準應採嚴謹之判斷
3.支付命令如未對當事人(未成年人)為合法送達,對其自然失其效力
4.應如何保護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利益?

参、實務上(金管會之函釋)及相關見解分析:
一、實務上金管會之函釋:
(一)金管會104.12.17金管銀法字第 10410006580號函
(二)金管會101.3.22金管銀法字第 10100037310號函

二、另請參考台北地院100年重更訴1字第9號判決:

肆、另一種程序上之技巧:對於此類個案的其他救濟方法,「支付命令對該未成年人,是否已合法送達?」
一、請參考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802 號民事判決之見解。
二、實務上類似個案,卷宗逾保存年限銷燬,仍可提出聲請:
(一)請參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106號民事裁定見解說明
(三)筆者認為,可特別參考原審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6號、第7號見解,以茲比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茲列原審裁定(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6號、第7號)見解整理如下:「1.主文:(1)原裁定廢棄。(2)本院核發之86年度促字第5792號及86年度促字第5793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106號民事裁定,該案聲請意旨分析

伍、重要見解:
【重要見解】最高法院91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08號民事判決認為:「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準此,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而以未成年子女之名義為保證等財產上之法律行為,使子女僅負擔法律上之義務,並未享有相當之法律上權利,不能對其子女發生效力。」據此可知,如個案中之連帶保證契約使當時未滿7歲之原告負連帶保證人責任,顯非為子女之利益。且原告當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根本不可能知悉「連帶保證人、保證債務」等內容,足堪認定。而最高法院認該院53年台上字第2611號判例關於「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有權代理其子女為法律許可之法律行為,保證行為,法律並未禁止法定代理人為之,則法定代理人代未成年之子女為保證行為,自難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認為無效。」之要旨,該判例要旨因與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意旨不符,業於91年10月15日經最高法院91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廢止前開判例,益證父母為無行為能力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未成年子女成立保證契約,使未成年子女於懵懂無知之年紀,即需負擔保證債務,應屬不利益於未成年子女之行為,亦與法律設置法定代理人,係在於保障及照顧未成年子女利益之重要目的有違,應為無效。

(以上為節錄,全文請參考律師雜誌2020年5月號及本文所列網址)



上一則   |   回上頁   |   下一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