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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5/5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生活法律】請問台灣的土地可以贈與大陸籍配偶(尚無台灣身分證)嗎?
2014.5.5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


【問題】

請問台灣的土地可以贈與大陸籍配偶(尚無台灣身分證)嗎?

您好,關於您的問題回答如下:

大陸籍配偶在尚未取得台灣身分證前,如欲取得臺灣地區之不動產,應符合大陸地區人民取得不動產之法規,即「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9條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之相關限制。

程序上,先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審核,此時需檢附申請書、經海基會驗證之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大陸地區常住人口登記表、居民身分證、其他證照或足資證明身分文件影本)、經海基會驗證之委託書(如委託他人處理者,須檢附)、申請書規定應檢附之文件。待審核通過後,尚須報請內政部許可。再持內政部許可函及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之相關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事宜。

惟倘若您目前打算以贈與方式將土地移轉予您的大陸籍配偶,固然贈與之土地並非「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第2或3條應不予許可、得不予許可之情形。但因內政部曾於93年間發布:「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將臺灣地區不動產物權以買賣、設定或贈與方式移轉給大陸地區配偶及一等親」之函釋,故可能因此未能通過審核而無法辦理登記。

相關實務見解: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9條】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但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列各款土地,不得取得、設定負擔或承租。
前項申請人資格、許可條件及用途、申請程序、申報事項、應備文件、審核方式、未依許可用途使用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
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         
一、登記申請書。                                       
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四、申請人身分證明。                                   
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
第2條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以下簡稱陸資公司)申請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許可:
一、依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之土地。
二、依國家安全法及其施行細則所劃定公告一定範圍之土地。
三、依要塞堡壘地帶法所劃定公告一定範圍之土地。
四、各港口地帶,由港口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及所在地地方政府所劃定一定範圍之土地。
五、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劃定應予禁止取得之土地。

第3條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陸資公司申請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
一、影響國家重大建設者。
二、涉及土地壟斷投機或炒作者。
三、影響國土整體發展者。
四、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為足以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者。

【內政部93年1月2日台內地字第0930065602號函】
要旨: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將臺灣地區不動產物權以買賣、設定或贈與方式移轉給大陸地區配偶及一等親。
結論:鑑於開放陸資來臺投資不動產之政策意旨,應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支付價金方式取得或設定臺灣地區不動產物權,基此,宜明文禁止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將臺灣地區不動產物權以買賣、設定或贈與方式移轉給大陸地區配偶及一等親,茲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9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配合修正「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增訂明文禁止之條文及配合修正相關條文如后,於送請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同意後,再由內政部循序報請行政院核定。

希望這些資料給您參考。

祝福平安、健康幸福富貴吉祥與順心如意
帝謙法律-兔寶寶律師  敬筆2014.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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