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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26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生活法律】【智慧財產權/商標法】在大陸地區使用他人已註冊商標,有無罪責?

2016.1.26雄律師楊岡儒律師

 

 

兔寶寶律師【智慧財產權/商標法】在大陸地區使用他人已註冊商標,有無罪責?

 

【問題】在大陸地區,使用他人已在台灣註冊之商標,是否有刑責?

 

【解答】應視情況判定。
1.一般智慧財產權涉及「註冊保護原則」及「屬地主義原則」。
2.兩岸之情況特殊,除非涉及「香港、澳門」地區。
3.需審酌2010 年 6  月 29 日所簽訂「兩岸智慧財產權保護合作協議」。
4.兩岸關係條例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及兩岸均加入世界貿易組織 (WTO)成為該組織之會員等情,足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分屬不同之政治、經貿實體,從而,依我國商標法註冊之商標,其商標專用權之範圍,應限於我國統治權效力所及之台澎金馬地區,不及於大陸地區(司法院 104 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 第 1 號 )。
5. 如認為我國商標法得處罰在大陸地區使用我國註冊商標之行為,勢將造成法律秩序之紊亂,且顯然昧於目前兩岸分治之現實。
6.如在台灣地區並無任何製造、販賣行為,依屬地主義原則,被告並未侵害告訴人在我國註冊之商標權,自不得以違反我國商標法第 95 條第 3  款、第 97條之罪名相繩(智財法院 103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 43 號刑事判決)。
7.但實務上尊重個案判決,仍有依法課處商標法刑罰之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智易字第 43 號刑事判決)。

 

高雄律師公會理事
楊岡儒律師    敬筆 
帝謙法律事務所,網址:http://www.dclaw.tw/

 

【附錄1】
商標法第 95 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第 97 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錄2】
司法院 104 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 第 1 號

 

會議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05 日
座談機關:司法院
法律議題:
甲未經乙同意或授權,於大陸地區(香港、澳門除外)使用乙於臺灣申請註冊之商標於相同之商品上,甲是否構成商標法第 95 條第 1  項第 1款之罪?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2  條第 2  款規定:「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又同條例第 75 條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應屬在我國領域內犯罪。商標法第 95 條係為刑事特別法規定,臺灣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香港、澳門除外)觸犯該條規定,仍應予以處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智易字第 43 號刑事判決)。

 

乙說:否定說
按世界各國對於商標權之保護,均採註冊保護及屬地主義原則亦即,商標權人在一國註冊登記而取得之商標權,除著名商標或標章外,原則上僅在該國領域內受到保護,不得在該國領域以外主張商標權。再者,我國目前統治權所及之區域為台澎金馬地區,暫不及於大陸地區,我國及大陸地區各有智慧財產專責機關,掌管商標之註冊及登記事宜,另參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及兩岸均加入世界貿易組織 (WTO)成為該組織之會員等情,足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分屬不同之政治、經貿實體,從而,依我國商標法註冊之商標,其商標專用權之範圍,應限於我國統治權效力所及之台澎金馬地區,不及於大陸地區。正因如此,兩岸政府為加強智慧財產權之保護及合作,始有於 2010 年 6  月 29 日簽訂「兩岸智慧財產權保護合作協議」之必要(惟權利人在台灣取得之專利、商標或植物品種權等,並非自動在中國大陸受到保護,仍須依照中國大陸的法律規定,申請註冊或登記,始受到中國大陸之保護,中國大陸人民欲在台灣取得保護,也須依照台灣相關法律規定申請註冊或登記,有關該協議之說明,詳見智慧財產局網站)。否則,如認為我國商標法得處罰在大陸地區使用我國註冊商標之行為,勢將造成法律秩序之紊亂,且顯然昧於目前兩岸分治之現實。告訴人主張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2 條第 2 款、同條例第 75 條之規定,大陸地區仍屬中華民國領土,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故被告在大陸地區為侵害我國註冊商標之行為,仍受我國商標法之處罰云云,尚非可採。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製造、販賣系爭產品之行為,均發生於大陸地區,被告在台灣地區並無任何製造、販賣行為,依屬地主義原則,被告並未侵害告訴人在我國註冊之商標權,自不得以違反我國商標法第 95 條第 3  款、第 97條之罪名相繩(智財法院 103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 43 號刑事判決)。

 

初步研討結果:多數採乙說。

 

大會研討結果:多數採乙說
(經付大會表決結果:實到人數:20  人,採甲說 2  票,採乙說 12 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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