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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專欄

2018/1/30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裁判評釋】預防接種受害者救濟補償制度

【裁判要旨】
「預防接種受害者救濟補償制度之設計原因,乃鑑於符合法令標準製造或輸入之疫苗仍有現今科學技術無法預測或發現的副作用或風險,民眾因相信行政機關實施防疫之公共衛生政策而接受施打疫苗,致發生無法預期之損害,即屬特別犧牲,自不能由其單獨承擔,故應使各疫苗製造或輸入商成立基金以分擔此一難以避免之風險,並藉由私益受 害的補償以實現監測並改良預防接種副作用的公益目的。進而授權訂定行為時『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其中無 論死亡給付、身心障礙給付或嚴重疾病給付,其給付類型除『因預防接種』所致者 外,均設有『無法排除因預防接種』所致之 救濟項目,則係基於疫苗潛在風險性所致難以證明受害因果關係之考量,並避免有遺珠之憾。因此,行為時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第2目所謂 『無法排除因預防接種致死者』,係指雖不 能有效證明『因預防接種致死』,但無法排除因預防接種致死之可能性者而言;除非能 查明預防接種與其死亡確實無關(完全排除 因預防接種致死),否則只要其死亡與預防接種之間有幾分關連性(因果關係的蓋然性),即有該救濟項目之適用。另縱使其情形不該當於死亡給付、身心障礙給付及嚴重疾病給付之救濟項目,如果有『其他因預防接種致不良反應者』,最高給付20萬元,或 有『預防接種後疑似嚴重不良反應者』,為釐清其症狀與預防接種之關係,依其嚴重程度,所施行之合理檢查及醫療費用,最高給予十萬元。又預防接種受害者救濟補償制度 既具有公益目的,則於當事人請求救濟補償未果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時,無論就撤銷訴訟 或課予義務訴訟,事實審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及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包括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適用法律 構成要件涵攝事實關係時,有無違反論理法則或其他明顯錯誤。」

原文刊載於全國律師月刊2018年1月號
全文:
https://www.twba.org.tw/upload/article/20230103/8de9ae415061420db86e582f8176e789/8de9ae415061420db86e582f8176e789.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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