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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專欄

2019/10/30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裁判評釋】侵入性之醫療業務之管制標準

【裁判要旨】
「具有侵入性之醫療業務(含美容醫療)應適用較嚴格之管制標準,如醫療法第61條 第1項授權訂定之A公告1;反之,不具侵入性而對國民健康影響層面較低者,則不以醫療業務管制,而依其一般私經濟行為類型予以較寬鬆之管制。是A公告僅就醫療業務之商業競爭手段為管制,非醫療業務非其管制範疇,即係基於業務內容影響國民健康深淺而為管制強度之決定,其差別待遇具有正當理由,且標準適當,無違平等原則。原判決既承認美容醫療乃為醫療行為之一種,對國民健康侵害之風險與一般醫療行為無異,卻僅以其『商業性格』較諸一般醫療行為濃厚, 而認中央主管機關對之行政管控應予降低, 顯然未能認知國家之所以對醫療業務為高度管控之正當性,主要建立於醫療業務對人體 健康所可能產生之高風險,以及醫療倫理上所可能產生之高非難性之基礎上,與醫療業務是否具有商業性格無關,亦併指明。」

原文刊載於全國律師月刊2019年10月號
全文:
https://www.twba.org.tw/upload/article/20230301/14dac32125a9499a84bf0b5b287a6271/14dac32125a9499a84bf0b5b287a6271.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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