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且須合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否則其事實之認定,即屬違背法令。 查有專科學歷,具有一般智識能力,經營書店長達十餘年,長期負責管理帳戶,關於會 計、帳戶之事項,知曉發票人責任者,將已簽名之空白本票交付第三人之情形,揆之經驗法則,是否即足推認其允許該人填載本票 其他票據應記載事項之授權,洵非無疑,非無研求之餘地。…次按當事人欲求利己之裁判,首須主張利己之事實,此為主張責任, 而後始生證明其主張為真實之舉證責任。而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 規定之反面解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 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 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 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票據債務人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負主張及舉證責任。」
原文刊載於全國律師月刊2019年2月號
全文:
https://www.twba.org.tw/upload/article/20221230/a5fe35f7e2aa43e78e7fa5553a706356/a5fe35f7e2aa43e78e7fa5553a706356.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