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法專欄

2018/8/30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裁判評釋】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要旨】
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惟如何情形,始得謂為「必要」,應從嚴衡量,以省發回之煩,是以該條所稱之 「必要」,係指抗告法院無從逕為裁定,須 由原法院或審判長調查始能為裁定,或抗告法院就事實及證據自行調查倍感困難等情形 而言,倘抗告法院就事實及證據之調查毫無困難,甚或依卷證資料已得自為裁定者,抗告法院竟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即難謂無消極不適用法規,致顯然影響裁判之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 亦應準用之。

原文刊載於全國律師月刊2018年8月號

全文:
https://www.twba.org.tw/upload/article/20230103/a59330faace34843ada8a2f97885ce40/a59330faace34843ada8a2f97885ce40.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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