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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專欄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民事法專欄(149)】複保險成立及其效力之判定


 

高雄律師專欄【民事法】複保險成立及其效力之判定

 

2010.10.29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76年台上字第1166

 

要旨:

 

所謂複保險,係指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之契約行為而言,保險法第三十五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準此,複保險之成立,應以要保人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之數保險契約同時並存為必要。若要保人先後與二以上之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先行訂立之保險契約,即非複保險,因其保險契約成立時,尚未呈複保險之狀態。要保人嗣與他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故意不將先行所訂保險契約之事實通知後一保險契約之保險人,依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後一保險契約應屬無效非謂成立在先之保險契約亦屬無效

 

 


 

【關鍵字;Keypoint;Keywords】:複保險、保險利益、契約通知。

 

 【附錄】相關法規

 

保險法第35條:

 

複保險,謂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之契約行為。

 

 

 

保險法第36條:

 

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

 

 

 

保險法第37條:要保人故意不為前條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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