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7.10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 79年台上字第2015號
要 旨:
所謂職務保證,乃保證人與僱用人約定,將來被保人之職務行為致生損害於僱用人時,由保證人負賠償責任之從契約。其效力僅向將來發生。當事人間如無特別約定,對於僱用人於訂約時,業已發生之損害,保證人不負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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