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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專欄

2018/4/30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裁判評釋】建築法

【裁判要旨】
「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3年內或5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應變更其使用。」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係公法上之單方行政行為,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其因而致使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之權益遭受不當或違法之損害者,依照訴願法第1條、第2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條之規定,自應許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訴願權或行政訴訟權之本旨。此項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與都市計畫之擬定、發布及擬定計畫機關依規定5年定期通盤 檢討所作必要之變更(都市計畫法第26條參照),並非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者,有所不同。……」則經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理由書闡述在案。準此,都市計畫之擬定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26 條規定對主要計畫為定期通盤檢討所作必要之變更,因非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固非行政處分,而不得直接對之提起撤銷訴訟。然查依都市計畫法第 26條規定擬定之定期通盤檢討都市計畫變更案,雖非行政處分,但屬於抽象之法規命 令,人民於依據該抽象法規命令作成之具體 行政處分案中,自得一併對該抽象命令即系爭通盤檢討之都市計畫是否違法請求救濟,否則人民對該都市計畫案永無救濟機會,自有違有損害就應有救濟途徑之法律原則。

原文刊載於全國律師月刊2018年4月號

全文:
https://www.twba.org.tw/upload/article/20230103/1f64bf2e6a8240ad9f3d4e96a46062ce/1f64bf2e6a8240ad9f3d4e96a46062ce.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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