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稱「依客觀 合理判斷」及同條第2項前段所稱「合理懷疑」,均非單純主觀臆測,而係指執勤員警據其執法經驗,根據當時現場客觀事實或其 他環境狀況之整體性考量,所形諸之合理性基礎。又同條第2項前段所稱「強制其離車」,係以達到駕駛人或乘客「離車」事實效果之行政措施,並不以施加肢體上的強制力為限,在符合比例原則之前提下,如駕駛 人或乘客自行「離車」,其措施之目的即已達成,自不以必須施以物理上強制力為必要。至同條第2項後段所稱「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則是以客觀事實為基礎,依當下合理的判斷,認為有構成犯罪之虞者,即 為已足,至於檢查車輛後,是否確實查得犯罪事證,尚非所問。所稱「犯罪之虞」,除包括可能攻擊執法員警之犯罪外,亦兼及其他之犯罪。所稱「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較之「合理懷疑」,應更具可信度。
原文刊載於全國律師月刊2025年1月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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