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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法律

2015/5/12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生活法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得否請求「將房屋或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

2015.5.12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

【生活法律】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得否請求「將房屋或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

 

解答:

民法第1030-1條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

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

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法條僅謂「差額」應平均分配,未區分「差額」類別,在夫或妻有婚後財產及債務須計算扣除時,該差額應以金錢平均分配,並無爭議,但如請求分配原物(不動產)之一半,亦無不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5 號審查意見)

 

參考資料:

會議次別: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5 號

會議日期: 民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資料來源: 司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7 年法律座談會彙編(民國97年12月版)第

84-88 頁

法律問題:甲男與乙女 2 人於民國 92 年結婚,並未約定任何夫妻財產制,嗣甲男

與乙女於民國 97 年協議離婚後,甲男向法院提起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訴

,若乙女於 2 人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婚後工作收入出資購買房屋一棟,且

2 人又無其他財產或負債,問甲男依據民法第 1030 條之 1 第 1 項之

規定,請求法院判決乙女將該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為甲

男所有,法院應如何判決?

討論意見:甲說:認原告之訴有理由之勝訴判決。

民法第 1030 條之 1 之立法理由,重在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

妻雙方之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其差額應屬夫妻

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努力之成果,故應平均分配,以貫徹男

女平等之原則,故所請求者應為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性質上類如

共有財產之分割,而非補償。因此,如剩餘財產之差額僅有不動產

時,有請求權者所請求之差額應為該不動產權利之一半,而非現金

補償。本件乙女所有的房屋既然是在 2 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

之財產,該財產即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而 2 人又別無其他財產

或負債,則甲男依照民法第 1030 條之 1 第 1 項請求乙女將該

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為甲男所有,即有理由,應

予准許。

乙說: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之敗訴判決。

民法第 103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

,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1.

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2.慰撫金。」因此,分配之標的是

指剩餘財產之差額,而分配比例原則上應以金錢平均分配,俾雙方

財產關係徹底分離,於離婚之後可收單純之效,避免日後再生滋擾

。故甲男依照民法第 1030 條之 1 第 1 項請求乙女將該房屋所

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為甲男所有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初步研討結果:

採甲說

審查意見:法條僅謂「差額」應平均分配,未區分「差額」類別,在夫或妻有婚後財

產及債務須計算扣除時,該差額應以金錢平均分配,並無爭議,但如本題

情形,原告甲男請求分配原物(不動產)之一半,亦無不可。

研討結果:(一)審查機關同意於審查意見末增載「惟如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得調整或免

除分配。」等字(修正後之審查意見)。

(二)經付表決結果:實到 68 人,採甲說 0 票,採乙說 13 票,採修正後

之審查意見 54 票。

 

附錄:

資料 1

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度家上字第 208 號判決節錄:

按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

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

減其分配額,民法第 1030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

重在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妻雙方之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其差

額應屬夫妻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努力之成果,故應平均分配,以貫徹男女平等

之原則。故所請求者應為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性質上類如共有財產之分割,而非補

償。故如剩餘財產之差額僅有不動產時,有請求權者所請求之差額應為該不動產權利

之一半,而非現金補償,縱當事人聲明以現金補償,法院亦不受其拘束。本件上訴人

在原審請求之聲明為登記被上訴人名下之土地及房屋不動產權利之一半,上訴後雖變

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現金 188 萬 8600 元,本院自不受其聲明之拘束。

資料 2

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度家上字第 359 號判決節錄:

上訴人追加第二備位聲明訴請以原物之二分之一分配系爭房地,不應准許:上訴人依

據係民法第 103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之婚姻財產分配請求權追加第二備位聲明訴

請以原物分配系爭房地,惟按該條文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

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

均分配。但左列財產不在此限: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因此

,分配之標的是指剩餘財產之差額,而分配比例原則上應以金錢平均分配,俾雙方財

產關係徹底分離,於離婚之後可收單純之效避免日後再生滋擾。



高雄律師公會理事
楊岡儒律師    敬筆
2015.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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