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岡儒律師評論

2025/8/26 楊岡儒律師評論-警察臨檢如何保障自身權益?強制駕駛人離車?
警察臨檢如何保障自身權益?
2025.8.26楊岡儒律師:
拙文常年刊載於《全國律師月刊》。
全國律師月刊2025年1月號裁判選輯及評釋行政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75號判決
【裁判案由】警察職權行使法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7日
【裁判要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稱「依客觀合理判斷」及同條第2項前段所稱「合理懷疑」,均非單純主觀臆測,而係指執勤員警據其執法經驗,根據當時現場客觀事實或其他環境狀況之整體性考量,所形諸之合理性基礎。又同條第2項前段所稱「強制其離車」,係以達到駕駛人或乘客「離車」事實效果之行政措施,並不以施加肢體上的強制力為限,在符合比例原則之前提下,如駕駛人或乘客自行「離車」,其措施之目的即已達成,自不以必須施以物理上強制力為必要。至同條第2項後段所稱「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則是以客觀事實為基礎,依當下合理的判斷,認為有構成犯罪之虞者,即為已足,至於檢查車輛後,是否確實查得犯罪事證,尚非所問。所稱「犯罪之虞」,除包括可能攻擊執法員警之犯罪外,亦兼及其他之犯罪。所稱「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較之「合理懷疑」,應更具可信度。
 
該案事實:由個案觀察,臨檢時發見「疑似」施用愷他命香菸之異味?
重點:警察臨檢勤務,宜建構客觀性之查驗機制,用以保障人權。

結語:是無論「一般性攔停措施」或「個別性攔停措施」,本質及目的相同,並應兼顧警方執法之安全性(例如不理性民眾之以交通工具衝撞),但審酌《警職法第8條》法規結構,該條第一項列舉措施查證(共三款),以及該條第二項所定「強制離車(含駕駛人或乘客)」或「檢查交通工具」,筆者建議仍應建構完整之客觀標準或實務經驗法則,而非僅採用現行規定之較抽象標準:「(駕駛人或乘客)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強制離車)」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檢查交通工具)」,略如2019年10月立院《警察執行臨檢盤查之合理懷疑原則探討》論證:「以『合理懷疑』為(警方)執行臨檢盤查之要件,有別9於《刑事訴訟法》搜索之『必要時、相當理由』要件」,該要件筆者認為允妥。該文中提到兩個關鍵懇請鑒察:「警察行使職權時,常產生是犯罪偵查或犯罪預防間之灰色地帶。」、「警察不得為達治安維護而恣意妄為,亦不能因便宜行事而以臨檢之名行搜索之實,造成人民權益受損。」當見到「以臨檢之名,行搜索之實」,或可見其中程序(刑事訴訟程序、依法行政)、法規範嚴謹度及個案發動(強制處分或手段),於法制上之細節或比對。
 
(以上法律見解以刊登時為準,個案請洽詢律師以提供專業諮詢或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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